(2015)顺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黄某,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11月6日结婚,2008年后因女方不过夫妻生活,分居到今天。被告平时因为小事大吵大闹,原告好话说尽仍无改变。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黄某诉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4年12月份还有三次性生活。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才搬出去。双方原先还是在一起吃饭,生活。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几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