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82号附近,将3小包毒品(经鉴定:2包,净重1.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售卖给购毒人员孙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另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oppo牌移动电话1部、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孙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4克、甲基苯丙胺0.45克,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电子秤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