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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和学珍、和丽锋盗伐林木、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和学珍;和丽锋;和玉军;和玉辉;和丽忠

案由

盗伐林木;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学珍,男,纳西族,1968年6月12日生,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云兴,系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和丽锋,男,纳西族,1983年6月8日生,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和玉军,男,纳西族,1971年3月12日生,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和玉辉,男,纳西族,1974年11月18日生,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和丽忠,男,纳西族,1975年4月18日生,小学文化,粮农,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1999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古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学珍、和丽锋、和玉军、和玉辉、和丽忠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和丽锋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石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学珍、和丽锋、和玉军、和玉辉、和丽忠及辩护人周云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伐林木案2014年1至4月期间,被告人和学珍以向被告人和丽锋、和玉军、和玉辉、和丽忠提供工具,并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的方式组织四人至古城区金山乡文化村委会红水塘村“红章旭博”(纳西语山名)一带盗伐林木,共计盗伐林木云南松1061株。其中,2014年春节前一段时间内,被告人和学珍组织被告人和玉辉、和玉军、和丽锋三人在“红章旭博”一带盗伐林木261株;2014年元宵节过后至2914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和学珍组织被告人和玉辉、和玉军、和丽锋、和丽忠四人在红章旭博一带盗伐林木800株。被盗伐的林木经截材装车后,由被告人和学珍、和玉军、和丽锋三人用汽车拉至大理州鹤庆县云鹤镇鹤阳西路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上述被盗伐的1061株云南松的立木蓄积量为231.1408立方米,其中2014年元宵节过后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盗伐的800株云南松立木蓄积量为167.3826立方米。二、失火罪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和丽锋与和玉军、和玉辉、和丽忠等人在“红章旭博”处帮和凤某夫妇拉木料。当日12时许,在搬运木料时,因用来拉料子的牛受惊逃跑,被告人和丽锋与和丽忠遂前往追牛。在追牛过程中,被告人和丽锋一边抽着烟,由于追牛心切,被告人和丽锋未妥善处置烟头,随手将烟头丢弃于路边的干松毛和杂草丛中,随意踩踏一脚即行离去。由于丢弃烟头的地方松毛和杂草干燥,烟头的余火引燃周围的杂草,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面积1604公顷,树种为云南松、萌生栎。其中用材林1131公顷,防火林473公顷。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总额21753205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0724337.5元,间接经济损失11028867.5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等级为IV。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学珍、和玉军、和玉辉、和丽锋、和丽忠非法盗伐林木,其中和学珍、和玉军、和玉辉、和丽锋参与盗伐林木1061株,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31.1408立方米,被告人和丽忠参与盗伐林木800株,被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67.3826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伐林木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和丽锋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并致使林地过火面积达160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学珍、和玉军、和玉辉、和丽锋、和丽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丽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和学珍、和玉军、和玉辉、和丽忠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和丽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失火罪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和丽锋辩称:我没有犯失火罪。辩护人周云兴提出:本案关于盗伐林木罪的鉴定意见有瑕疵,被告人和学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火灾后积极组织救火。综合全案,除和学珍以外的四名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且四人均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和学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案2014年1至4月期间,被告人和学珍以向被告人和丽锋、和玉军、和玉辉、和丽忠提供工具,并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的方式组织四人至古城区金山乡文化村委会红水塘村“红章旭博”(纳西语山名)一带盗伐林木,共计盗伐林木云南松1061株。其中,2014年春节前一段时间内,被告人和学珍组织被告人和玉辉、和玉军、和丽锋三人在“红章旭博”一带盗伐林木261株;2014年元宵节过后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和学珍组织被告人和玉辉、和玉军、和丽锋、和丽忠四人在红章旭博一带盗伐林木800株。被盗伐的林木经截材装车后,由被告人和学珍、和玉军、和丽锋三人用汽车拉至大理州鹤庆县云鹤镇鹤阳西路木材加工厂出售。经鉴定,上述被盗伐的1061株云南松的立木蓄积量为231.1408立方米,其中2014年元宵节过后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盗伐的800株云南松立木蓄积量为167.3826立方米。2014年4月16日13时许,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就失火一案到被告人和学珍家中将其口头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2014年4月16日17时许,丽江市古城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就失火一案将在和学珍家中的被告人和玉军、和玉辉、和丽锋、和丽忠口头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失火罪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和丽锋与和玉军、和玉辉、和丽忠红某“红章旭博”处帮和凤某夫妇拉木料。当日12时许,在搬运木料时,因用来拉料子的牛受惊逃跑,被告人和丽锋与和丽忠遂前往追牛。在追牛过程中,被告人和丽锋一边抽着烟,因追牛心切,被告人和丽锋未妥善处置烟头,随手将烟头丢弃于路边的干松毛和杂草丛中,随意踩踏一脚即行离去。由于丢弃烟头的地方松毛和杂草干燥,烟头的余火引燃周围的杂草,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面积1604公顷,树种为云南松、萌生栎。其中用材林1131公顷,防火林473公顷。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总额21753205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0724337.5元,间接经济损失11028867.5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等级为IV。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5日13时18分许,古城区森林公安局接警后出警到古城区金山乡文化村委会红水塘村林区,并于次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系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和丽锋的归案情况。4、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后的现场状况及起火点位置,起火点位置的东北侧50余米处为案发当天和丽锋等人拉木料休息的地方,起火点位于和丽锋追牛的线路旁。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起火点位于案发当天和丽锋等人拉木料休息处50米左右的林间小路旁,案发当天和丽锋、和丽忠去追牛,12时50分许,在和丽锋、和丽忠经过的追牛路线上发生火灾,和玉辉前去灭火时火已经烧了约半径20米左右的面积。和丽锋、和丽忠发现起火也回去打火时,火已经蔓延了半径25米左右的面积。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面积1604公顷,树种为云南松、萌生栎。其中用材林1131公顷,防火林473公顷。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总额21753205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0724337.5元,间接经济损失11028867.5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等级为IV。7、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了本案作案工具标有“APPLE”字样和五彩苹果图形的一次性打火机一把。8、古城区文化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办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火灾发生地的林权部分属红水塘村和朝正所有,其他属于共管林。9、看守所被羁押人员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和丽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进看守所羁押时体表无伤痕。10、证人和玉辉证言,其称案发当天他与和丽锋等六人在山上拉木料,11时许,拉木料的牛受惊跑掉了,和丽锋、和丽忠就去找牛,他与和玉军、“小强”夫妇就在原地休息,后来准备回家时发现在离他们不远的山上冒烟了,发现起火的时间是12时50分左右,他没有到起火点附近活动过,他们六人当中他、和玉军、和丽锋抽烟。当时在山上他没看到有其他人在活动。11、证人和玉军证言,其称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他与和丽锋等四人在山上帮“小强”夫妇拉木料,期间拉木料的牛跑了,和丽锋与和丽忠就去追牛,他与其他三人就在堆木料的地方休息,中午12时50分许,他们走到山上停放拖拉机的地方时,见到东面离拖拉机一百米左右的地方有烟冒起来。之前他跟和丽锋牵牛上山时见到有两名妇女在路边休息,没见到其他人。12、证人和丽忠证言,其称案发当天他们在山上搬运木料,因为牛跑了,他与和丽锋就去追牛,后来和学珍打电话说山上冒烟了,他就往山上他们砍树的方向跑,具体起火位置他不知道,他与和丽锋追牛时经过过火烧的地方。他不抽烟,和丽锋抽烟。13、证人陈某证言,其称案发当天他与和丽锋等六人在山上拉木料,期间拉木料的牛跑了,和丽锋、和丽忠就去追牛,他与和玉辉、和玉军、他媳妇和凤某就在原地休息,等了约半个小时没等到,四人走到停拖拉机的地方时发现前方的山坡上有火烟。当天起火位置周围有许多杂草和干松毛,当时正值中午时分,气温很高。他们中有人在他们休息的山沟里抽过烟。当天在起火位置附近除了他们六人没看到有其他人在活动。14、证人和凤某证言,其称案发当天她与和丽锋等六人在山上拉木料,因为拉木料的牛受惊跑了,和丽锋、和丽忠就去追,12点多,他们准备开拖拉机回家吃午饭,就看到前方冒烟了。15、证人和朝某证言,其系红水塘村村长和护林员,其称火灾发生后他在村子内部进行过调查但是没结果,平时在山上捡蕨菜的都是村里的中青年妇女,在着火那一带捡蕨菜的很少,村里没有抽烟的妇女。发生火灾那段时间刚好是午饭时间,加上天气很热,所以不会有人在着火那一带活动。火灾发生后他上山才知道和学珍请了和丽锋等人在那一带砍树。火灾发生地的林权是村民和朝正家和村里其他村民共管的。起火的地方不是公共通行道路。16、被告人和丽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其称案发当天他与和丽忠、和玉军等六人在搬运木料过程中因为牛跑了他与和丽忠去追牛,在追牛途中他抽了一支烟,烟头丢地上踩了一脚后就去追牛,追了三四十分钟后到干塘子山上时,看到对面他追牛时经过的山上在冒烟,他就和和丽忠就回去打火。和丽忠不抽烟,和玉军他们在离冒烟的地方有一百多米处砍木料,丢烟头的地方路边都是干松毛和干杂草。追牛途中没有见过其他人。当天天气很好,之前好多天没下雨,气候非常干燥。他看过现场后认为应该是他在冒烟大的地方下面一带山坡处抽烟没有处理好烟头引发火灾的。针对被告人和丽锋提出他没有犯失火罪的辩解,经查,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和丽锋在追牛过程中抽了烟,丢弃烟头时没有进行处理,后在追牛线路旁发生了火灾,当天除了和丽锋等六人没有其他人在山上活动,而在起火点这个范围内只有和丽锋抽过烟。故综合证据可以认定是被告人和丽锋没有处理好烟头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周云兴提出鉴定意见有瑕疵的观点,经查,在卷关于涉案林木林种及立木蓄积量的鉴定是林业部门具有资质的工程师经过现场勘查、测量后根据测算公式进行计算作出的合法的、客观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周云兴提出本案被告人和玉军、和玉辉、和丽锋、和丽忠系盗伐林木罪从犯的意见,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和玉军、和玉辉、和丽锋、和丽忠在被告人和学珍的雇佣下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盗伐林木、拉运及销售木材的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周云兴提出本案和玉军、和玉辉、和丽锋、和丽忠犯盗伐林木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在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安机关因调查失火案传唤四名被告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四名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五名被告人实施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学珍、和丽锋、和玉军、和玉辉、和丽忠非法盗伐林木,其中和学珍、和丽锋、和玉军、和玉辉参与盗伐林木1061株,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31.1408立方米,被告人和丽忠参与盗伐林木800株,被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67.3826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和丽锋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并致使林地过火面积达160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参与的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和丽锋、和玉军、和玉辉、和丽忠因失火案被传唤,在被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和学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丽锋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和失火罪数罪并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和丽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O二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和学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O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和玉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和玉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人民币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和丽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十六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把、斧头两把、油锯一台、绳索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晓琴审 判 员  罗 莉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