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郑州开新电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郑州开新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34号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华、谈玲玲,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开新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郑州开新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开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军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开新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供给开新公司线缆。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开新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498408元。经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开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98408元及相应违约金等。被告开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为无效,合同载明的履行地为郑州市管城区,他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区。要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辖区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开新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远东公司供给开新公司各种型号线缆;合同还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人民法院解决。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远东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开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提起诉讼方人民法院解决,可认为约定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远东公司作为原告据此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开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开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开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