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舒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德,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舒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红8酒店发生打架事件,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路桥派出所值班民警左荣明等人接指令驾驶警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为制止混乱局面,民警依法将打架的双方带上警车准备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处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某不听民警指令,揪住民警左荣明的衣领,将其按翻在地,并用膝盖跪在民警左荣明胸口处。随后,增援民警将被告人舒某某当场抓获并强制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舒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民警左荣明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舒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指控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舒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舒某某使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饮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饮酒后仍然以暴力实施阻碍执法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臧梦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