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孔凡云与吴海夫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云,吴海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孔凡云,女,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迪,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夫,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沂蒙,该公司员工。原告孔凡云与被告吴海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云的委托代理人乔玉迪与被告吴海夫的委托代理人徐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沂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93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6711.6元、伤残补助金6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6元、车损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248.3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海夫本人,该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发生事故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在损失中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属实,请求法院在查明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6时30分许,吴海夫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泗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柏林镇太平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跨马路的孔凡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孔凡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3090542号认定:吴海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孔凡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药费29378.75(其中被告吴海夫垫付医疗费8000元)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孔凡云伤情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2014)第2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休息治疗四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80元。原告孔凡云的电动自行车,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4)第P13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查明被告吴海夫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99371303302013006271,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凡云受伤,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3090542号认定:吴海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孔凡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纳。因被告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吴海夫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等,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200元。因原告伤残未到五级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凡云所花医疗费293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30518.7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海夫赔偿16415元。二、原告孔凡云误工费5922(49.35*30*4)元、护理费6711.6(38*2+30*2天)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80元,合计80933.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9553.6元。由被告吴海夫赔偿1104元。三、原告孔凡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元。四、原告孔凡云返还被告吴海夫垫付医疗费8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孔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孔凡云负担644元,被告吴海夫负担2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瑞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