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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少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锦兰幼稚园与陈某甲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锦兰幼稚园,陈某甲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锦兰幼稚园。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成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昌勇,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该园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201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黄莲君,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上诉人陈某甲之母。上诉人都江堰锦兰幼稚园(以下简称锦兰幼稚园)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兰幼稚园的委托代理人华昌勇、曾梓柯,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莲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甲于2013年9月3日在锦兰幼稚园入托。2013年11月8日陈某甲在锦兰幼稚园进行英语教学活动时跌倒受伤。2013年11月16日,陈某甲的家长带其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侧锁骨中外1/3疑似骨折。从2013年11月8日之后陈某甲就未到锦兰幼稚园入托。另查明,陈某甲于2013年8月2日向锦兰幼稚园交纳2013年9月-2014年8月底的教育保育费15840元、于2013年9月3日交纳一次性用品费1080元、于2013年11月6日交纳11月份生活费450元。锦兰幼稚园已将交纳的一次性用品费1080元用于购买陈某甲在幼稚园期间所用的生活用品并发放给了陈某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陈某甲增加��讼请求即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锦兰幼稚园之间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资料、(2014)都江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生活用品物资清单、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锦兰幼稚园收取了陈某甲所交纳的教育保育费等费用,陈某甲到该园入托,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履行其在该合同关系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陈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锦兰幼稚园因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使陈某甲在教学活动中受伤,导致陈某甲以不继续入托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再在该园处上学,故双方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锦兰幼稚园应退还陈某甲已交纳的相关费用,并返还陈某甲所交付的相关证件。其退费标准按陈某甲在该园处入托的实际天数计算,即应退还生活费315元、教育保育费12889元。一次性用品费1080元已用于购买陈某甲使用的相关用品,故不应予以退还。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陈某甲与锦兰幼稚园之间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二、锦兰幼稚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退还教育保育费12889元;三、锦兰幼稚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退还生活费315元;四、锦兰幼稚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返还其健康证原件。五、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由锦兰幼稚园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锦兰幼稚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双方的教育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原判解除教育服务合同不当;2、陈某甲在教育服务合同期限内未提出退学申请,同时根据锦兰幼稚园的相关规定,幼儿退学后教育保育费不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令解除涉案教育服务合同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甲和锦兰幼稚园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教育服务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在合同期限内受伤后没有继续在锦兰幼稚园就读,该教育服务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陈某甲有权解除该教育服务合同。原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无不当,锦兰幼稚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教育保育费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甲受���后即未在锦兰幼儿园就读,其已支付的教育保育费应当扣除其就读天数后按照比例退还;锦兰幼稚园自行颁布的规定未得到陈某甲的认可,其有关幼儿退学不退还教育保育费的规定对陈某甲没有约束力,对锦兰幼稚园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3元,由上诉人都江堰锦兰幼稚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晗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