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俞在珍与嘉兴港区世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港区世达置业有限公司,俞在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港区世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世嵘。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在珍。委托代理人:戴强。上诉人嘉兴港区世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在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世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及2014年1月21日,共计向俞在珍借款79万元,其中59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分5厘计,到期后,世达公司至今未还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在珍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90000元,按年利率9.6%,自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受理费12904元,减半收取6452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1272元,由世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世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只收到俞在珍借款本金70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79万元。即本案2014年1月21日的59万元借条,俞在珍仅支付了50万元本金。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中,俞在珍一审中仅提供了借条,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予以佐证,因此,俞在珍本人应当到庭陈述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等,并接受法院以及世达公司的询问。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世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违相关规定。针对上诉,俞在珍二审中答辩称:世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就已对借款事实和收取本金79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不需要俞在珍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基于此未对资金的来源等进一步核实符合相关规定。且俞在珍出借的本金确为79万元,59万元借条中的50万元是汇款,9万元是现金交付,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世嵘在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对此予以了确认。综上,世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59万元借条中的9万元是否已交付。对此,俞在珍一审中陈述20万元借条所涉款项及59万元借条中的5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另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后世达公司也承认“借款确实收到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79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俞在珍对讼争9万元以现金交付及借条形成的过程进行了说明,有其合理性;而世达公司反悔不认可收到该9万元借款,理由系其在收到原审判决文书后通过财务对账才发现9万元未交付,该理由显然不足以推翻此前陈述,且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世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嘉兴港区世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赵超代理审判员 陈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