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2003年11月4日曾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435**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彩虹桥向宜川县南关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南北大街地税局家属院门前段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J68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驾车人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7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醇浓度为110.80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犯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435**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彩虹桥向宜川县南关方向行驶途中,行至宜川县南北大街地税局家属院门前段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陕J68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7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醇浓度为110.8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给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6日20时35分宜川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称:“在宜川县南北大街地税局家属楼门前路段,有两辆小车相撞,请出警。后交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发现曹某某不在现场。被撞者称曹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且案发后驾车驶离现场。随后交警联系到曹某某并进行了取证。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他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11月6日20时许,他酒后驾驶陕J435**号小型轿车,从宜川县彩虹桥往南关行驶,行至地税局门前路段时,与前面一辆小车追尾。当时车上有他和刘某,碰了后他下车和对方协商,没谈成,他就开车走了。肇事前他在刘某家喝了六罐纯生啤酒。他有驾驶证C1证。3、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20时30分左右,他驾车从石沟坪向南关地税局走,快走到门口时,他听见车后有车,就提前打左转向,正准备左拐时,就慢慢减速往前走,后面车就追尾了。对方驾驶员(曹某某)就说追尾了,要给他赔偿,对方还问了下修理费,说给赔偿2000元,然后他给修理厂打电话时,对方就驶离现场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6点左右,他叫曹某某去他家喝酒,他们两个喝的是青岛纯生啤酒,大概喝了不到一箱。喝完了他有点事,曹某某就开着陕J435**号车带着他去南关加油站。当时他们车跟在一个车后面,那个车往左拐,他们没刹住碰到了人家车的后面。事发后,他们跟前车司机(张某某)商量赔偿,结果没商量好。曹某某还有急事他们就开车走了,去了柳树村,他挡了一辆出租车就回家了。5、常住人口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曹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14日,持有C1驾驶证。6、酒精含量检测单、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曹某某血醇浓度为110.80mg100ml,为醉酒驾驶。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宜川县地税局家属楼门前,肇事现场情况及两车部件受损情况。8、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9、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记录证实,宜川县交通管理大队将于2014年11月6日扣留曹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已返还曹某某。10、宜川县人民法院(2003)宜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03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3年2月5日起至2006年2月4日止。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曹某某与张某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曹某某已支付给张某某赔偿金8000元,张某某对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给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伟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