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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司某,居民,阳谷县电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现在鲁宁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楚春荣。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一般委托代理人谷庆玉、被告王某甲及一般委托代理人楚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他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家暴等不良行为。自去年以来,被告的酗酒、家暴更为恶劣,致使孩子和我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房产归我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司某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王某乙并分割楼房,亦同意该楼房由我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培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位于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司营村住宅一处。在2010年金都御华园开发时,该住宅被拆迁并在金都御华园四号楼二单元301室被安排了一套回迁房。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将原告致伤,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被告王某甲将原告司某致伤后又引起火灾致家中财物烧毁。原、被告于1998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阳谷县第一中学。诉讼间,本院对王某乙做了调查笔录,王某乙明确表示:“父母已无法在一起生活,我愿跟随母亲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张、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时间虽然已18年,但二人未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于1998年5月11日出生,现已近18周岁,王某乙明确表示跟随母亲生活,本院应尊重王某乙的意愿,故婚生孩子王某乙应随原告生活,但王某乙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子女。因被告王某甲现正服刑,且王某乙已近18周岁,故被告王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取得的位于阳谷县金都御华园小区四号楼二单元301室的回迁房,现双方均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本院不宜判决该楼房所有权的归属,待当事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楼房应由被告王某甲服刑结束后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司某生活,被告王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司某与被告王某甲的位于阳谷县金都御华园小区四号楼二单元301室的回迁楼房由被告王某甲服刑结束后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公方审 判 员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苗培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