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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卫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卫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19号原告:嘉兴市卫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塘汇街道章园路茶香坊物业房*楼1—*室。法定代表人:杭云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红斌,浙江秀城律师事务所虚实。被告: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华玉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邹海明,执行董事。原告嘉兴市卫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将厂区内食堂的生活垃圾清运处理交予原告,双方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处理费每月600元,每6个月结算一次。之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至今尚欠清运费36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清运费36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生活垃圾清运处理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有垃圾清运服务的法律关系,时间是从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垃圾清运费每月600元,每6个月结算一次。证据2,发票存根一份。证明:第一期的3600元被告已经付了,第二期3600元没有付,发票联已经给了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活垃圾清运处理协议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后,理应收取相应的报酬。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斯波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卫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