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海友与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友,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张海友,男,汉族。被告郭兴,男,汉族。原告张海友诉被告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友与被告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按月利1.5%计息,此款于2014年1月28日还清,如超期按月利3%计息。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15,300.00元,其余利息原告放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00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4年1月28日前的利息5,400.00元,但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2%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如2014年1月28日前偿还,按月利1.5%计息,超期按月利3%计息。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据上是其本人签名和摁印,但提出超期应按月利3%计息的标准过高,应按月利2%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据上是其本人签名和摁印,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按月利1.5%计息,如超期按月利3%计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友要求被告郭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有被告郭兴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按月利1.5%计算的利息5,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月利率3%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所以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应为6,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友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0元,减半收取466.25元,邮寄费80.00元,均由被告郭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