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何志成与江门市保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成,江门市保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何志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江门市保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先涛,系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成诉被告江门市保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成、被告保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粤新会工8000船的抽沙主管。粤新会工8000船的所有人是被告公司的投资者肖沃基,被告公司亦知悉原告在船上工作。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交离职书并于同月30日正式离职,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1015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1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志成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依据原告何志成的申请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有:保基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保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保基公司没有举证。本院查明:保基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土石方工程、销售建筑材料等。何志成于2014年10月30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保基公司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10150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243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何志成不能证明其与保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何志成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何志成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同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保基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分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陈述何志成曾在粤新会工8000船任职主管,该船的所有人是保基公司的投资者之一肖沃基,但保基公司和何志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何志成主张其与保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保基公司予以否认,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志成应先就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何志成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何志成陈述其曾在粤新会工8000船工作,保基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双方确认粤新会工8000船的所有人并非保基公司,而何志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船与保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次,何志成陈述其工作内容是对抽沙人员进行管理,而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保基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抽沙,故何志成述称的工作并非保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在本案中,何志成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又未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也未能提供考勤记录或保基公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不足以有效证明保基公司是其用人单位。综上,何志成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不予采信何志成关于其与保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对于何志成请求保基公司支付工资款101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志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