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万其与梅兆军、闫振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兆军,王万其,闫振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兆军。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智。上诉人梅兆军因与被上诉人王万其、闫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臣、被上诉人王万其、闫振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其在一审中起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立有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闫振智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借款是梅兆军借的,因为梅兆军和王万其不熟悉,只是通过我向王万其借款,故该笔借款应由梅兆军偿还。梅兆军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我和闫振智合伙做过生意,是朋友关系。借款是闫振智借的,让我在借条上签了我的名字。但签字时并没有给付现金,该笔借款王万其是什么时间给的闫振智,给没给闫振智我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是闫振智借的,应由闫振智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闫振智、梅兆军向原告王万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0‰,每6个月结算一次。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振智、梅兆军双方均辩称对方系实际借款人,应由对方偿还借款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王万其的该笔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30‰的月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其合理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参照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确定为2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振智、梅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万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日按月利率21.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闫振智、梅兆军负担。梅兆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王万其的借款,在被上诉人闫振智给被上诉人王万其书写的借款条上,上诉人是给签了名,当时被上诉人并未给付借款,被上诉人王万其何时、以何种方式,分几次给的款,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王万其、闫振智也从未告诉过上诉人。本案起诉开庭时,经询问被上诉人王万其,上诉人方得知,被上诉人王万其已将30万元给付了被上诉人闫振智。上诉人认为该30万元借款,应当由借款实际使用者闫振智偿还。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借款借据看,借款的时间是2010年5月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万其主张的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梅兆军、闫振智对借款事实及借条上的签字无异议,因此依据该借条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关于梅兆军主张的“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王万其的借款,该30万元借款,应当由借款实际使用者闫振智偿还”的问题,可另行向闫振智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梅兆军主张的“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因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梅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