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5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沙法刑初字第01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沙坪坝区欣阳广场华莱士快餐店,以1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经称重和鉴定,查获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叶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18克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0时许,上诉人张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欣阳广场华莱士快餐店附近以17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给叶某某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坦白认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确定刑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