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裘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裘某某驾驶赣GH****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朋友王某某、胡某某夫妇以及吴某某、胡某甲、汤某某沿长浏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69KM+280M处,由于被告人裘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行车道与超车道之间,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永大队认定:被告人裘某某驾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次���故的全部责任。6月24日,被告人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与王某某家属、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某某家属的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裘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病历资料、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证人胡某某、胡某甲、汤某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裘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裘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