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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方振、张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方振,张绘,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飞,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方振,原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绘,无业。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毕跃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远征,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方振、张绘、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雪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张绘、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徐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7万元购买徐州市贾汪区御龙山水XX-X-XXX商品房,同时办理了该房的预告抵押登记,被告天辰昶瀚公司为其还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多次拖欠贷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方振、张绘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62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后续利息、罚息继续计算;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绘辩称,本人与被告方振是夫妻关系,方振因放高利贷诈骗现被拘留在贾汪看守所,也没有办理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同意还款。但现在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只能等将房子出售后再偿还原告。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方振、张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将徐州市贾汪区御龙山水XX-X-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了担保。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应首先对方振、张绘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如原告不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本案抵押房产毁损、灭失,视为原告放弃全部物的担保,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依法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行徐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方振、张绘为购买商品房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方振、张绘为购买商品房同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且该合同中约定了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时间以及双方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和各项费某本案中讼争房屋仅提供预告抵押并没有办理正式的他项权证,因此不存在物的抵押与人的保证并存的情况。3、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方振、张绘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该房预告抵押登记。4、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同被告签订合同办理了预交抵押登记后,原告已经将贷款汇至双方约定的账号,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912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年。5、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贷款真实性承诺函,证明二被告为此贷款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6、被告方振、张绘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结婚证的复印件、收入证明原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和职业收入情况。7、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起被告方振、张绘开始拖欠原告贷款,到原告起诉之日所发生的本金是358279.06元,利息是3425.31元,本金的罚息是18.98元,应收利息罚息37.07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开庭之日拖欠的本金不变,利息为8666.8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是70.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138.93元。被告张绘、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振、张绘、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振、张绘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为购买商品房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同被告方振、张绘、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振向原告借款370000元购买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市贾汪区御龙山水XX-X-XXX室商品房,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绘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其中,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振、张绘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方振、张绘用其购买的徐州市贾汪区御龙山水XX-X-XXX室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方振、张绘在徐州市贾汪区产权监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70000元,被告方振、张绘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银行贷款本金358279.0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是70.45元、利息8666.85元、利息的罚息138.93元,合计367155.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振、张绘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方振、张绘应及时还款,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案中,被告方振、张绘虽以预售的房产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进行预告登记时该房产并非属其所有,抵押物尚未真正成立,只有达到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时,预告登记权人才能取得所有权,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中抵押权并未设立,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担保责任免除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其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贷款合同约定了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因此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明确放弃了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其仍应对被告方振、张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振、张绘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16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方振、张绘、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方振、张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358279.06元及相关利息(以358279.06元为本金,截止2014年12月15日拖欠本金利息8666.8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是70.45元、利息的罚息138.93元;此后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振、张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方振、张绘、徐州市天辰昶瀚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雪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茜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地。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