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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兴春与董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春,董永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兴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瑜琼,女,汉族,系原告王兴春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永良,男,汉族。原告王兴春诉被告董永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春的委托代理人王瑜琼、王丽萍,被告董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春诉称:2013年11月13日14时10分,被告董永良驾驶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行驶至宜良县环城南路将风小吃店门口,在采取制动时把刹车踩成油门,导致所驾车辆与环卫工人及手推车相擦撞后,驶向对向车道,与我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宜良、昆明等多家医院治疗,2014年10月,我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永良赔偿我的全部损失费用,因当时我的伤情不稳定,就未作伤残鉴定,后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我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014年12月18日,我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929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36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永良辩称:原告王兴春单方所做的伤残鉴定我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兴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有费用由原告王兴春自己承担。原告王兴春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在(2014)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处理过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自己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董永良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王兴春单方作出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春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董永良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兴春提交的第2组证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永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14时10分,董永良持准驾“E”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车架号:L64C0A1C2054970,发动机号:ABDH62847),由宜良茶厂驶往五佰户营,行驶至宜良县环城南路将风小吃店门口时,在采取制动时因操作不当踩成油门,致所驾车辆与环卫手推车及环卫工人侯秀英相擦撞后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王兴春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兴春、侯秀英、董永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永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春无责任,侯秀英无责任。原告王兴春受伤先后到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等医院治疗,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高危);2、左侧颧骨骨折术后;3、脑白质脱髓鞘;4、剑突肥大。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兴春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1日,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永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41298.24元;二、驳回原告王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兴春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肇事的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系被告董永良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原告王兴春现年60岁,系昆明铁路开远车务段退休职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永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春无责任,侯秀英无责任。肇事的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系被告董永良所有,被告董永良是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的所有权人,又是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的驾驶人,对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王兴春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被告董永良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兴春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王兴春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董永良赔偿。对于原告王兴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兴春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王兴春造成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王兴春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王兴春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20%);2、精神抚慰金4000元;3、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春的损失费用96944元;二、驳回原告董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6.50元,由原告王兴春负担69元,被告董永良负担1117.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永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