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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舟山华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普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华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普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舟山华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颜林。委托代理人:黄军委。被告:宁波市鄞州普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石成。委托代理人:梁兵。原告舟山华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普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华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2月26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环保胶粒产品。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若干,总价款为754789.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5478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波市鄞州普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属实,但原告单方修改订购单中的产品单价,致总价款金额有误,双方应该重新对账。另外被告方已经将2108千克产品退回原告,尚有1394千克的不良品被告已经在10月25日将退货清单传真给原告,原告应该将上述两批产品价款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9张,订购单传真件17张,对账单传真件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54789.4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订购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修改订购单中的产品单价,造成总价款计算有误的事实;2、退货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回不良品2108千克,价款为17285.6元,原告应在总货款中进行扣减的事实;3、不良品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处尚有1394千克的不良品,已经通知原告退货,该部分产品价款也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原告供应的产品已经全部收到,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是被告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后签字确认的,但是由于财务人员对产品单价不知情,其只是根据对账单上单价和产品数量计算得出的数据予以确认,不是真实的产品价款,应该重新对账。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订购单传真件,被告对产品单价更改过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更改后未在更改处盖合同章,且原告并未将更改事项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购单虽有修改之处,但是被告对产品型号等内容的修改均无异议,仅对产品单价一项修改有异议,有违常理,且订购单中修改后的产品单价与送货单中的产品单价是对应的,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后并未提出异议,而对账单中的产品价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额一致,被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也未提出异议,均表明被告对原告修改的产品单价已经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订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在订单中修改产品单价的行为均通知了被告,被告是明知且同意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退货清单,原告无异议,且愿意在总价款中扣除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份清单,且未收到该批退货。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批产品并未实际退还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环保胶粒产品,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产品后90天内应付清货款。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订购产品数批,总价款为754789.4元。原告按约将全部产品交付被告,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但产品价款至今未付。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回yt-001-85-dh的黑色大护套料2108千克,该产品单价为8.2元/千克,共计价款1728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辩称的订购单中的产品单价系原告单方更改,产品单价及产品总价款有误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购单中的单价与对账单中的单价一致,被告的财务人员在对账时并未对产品单价及总价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订购单能与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且对退回的2108千克产品单价被告也是按原告订购单中修改后的单价计算价款的,故本院认为原告修改单价的行为已经得到被告许可,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在总价款754789.4元中扣除退回产品价款17285.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737503.8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4日前支付全部价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737503.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普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华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价款737503.8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375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48元,减半收取5674元,由原告舟山华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普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悦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