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银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锡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额尔敦路交叉十字路口时,被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警察当场查获。经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达到醉酒程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