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朱学明与太仓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徐德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明,太仓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徐德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27号原告朱学明。委托代理人陈振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君。被告太仓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洁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琦。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徐德保。委托代理人欧琦。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叔珍,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明诉被告太仓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运输)、徐德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姚君,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琦、姚健,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叔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明诉称:2013年7月16日,徐德保驾驶苏E×××××/苏E×××××挂重型半挂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暨阳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暨阳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7月23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无法查实当事人是否违反信号灯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3、4、5肋多发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眶内壁骨折和左眶上缘、左前额头皮血肿。2014年9月17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鑫龙运输系车辆所有人,且被告鑫龙运输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0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582元,合计122533.66元,扣除已赔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02533.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方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责任无法认定,责任的划分由法院认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4时50分左右,徐德保驾驶的苏E×××××/苏E×××××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东二环路暨阳路口时,与沿暨阳路由西向东朱学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朱学明受伤,因无法查实当事人是否违反信号灯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本事故证明。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证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朱学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救治,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7日住院63天,用去医药费23006.16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009.5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24015.6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14日,朱学明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8号关于朱学明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学明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朱学明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朱学明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鉴定检查费76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徐德保驾驶的苏E×××××/苏E×××××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鑫龙运输,徐德保系鑫龙运输的员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5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鑫龙运输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0000元,全部支付朱学明住院医药费。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24015.66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数额由法院核定,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免赔。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医药费以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24015.66元(非医保部分确定240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住院63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8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3.营养费126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63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260元。4.误工费12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20天。提供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南三村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收入减少证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印证。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现有资料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做工,从事的是建筑业,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可以认定,事发后单位未发给工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12000元。5.护理费1032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8820元,出院后30日按50元/天计算。提供张家港市杨舍东城新星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陪护费票据印证。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0元/天计算,天数认可93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63天,支付陪护费8820元,予以认可。出院后30日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1032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暂住信息及社保缴纳记录。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在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补充提供了居住人员登记信息表,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按照责任计算,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鉴定检查费76元,合计2596元,提供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印证。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96元。但该项目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9.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应存在交通费的使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停车费132元、拖车费5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印证。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及拖车费50元无异议,停车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财产费用是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32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由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鑫龙运输、徐德保质证意见,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来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朱学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证字(2013)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叙述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确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苏E×××××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洋财险太仓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鑫龙运输的赔偿承担责任,徐德保系鑫龙运输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鑫龙运输承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未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及事实,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为,本起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朱学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22283.66元(医疗费用部分26409.66元、死亡伤残部分92696元、财产损失部分450元、其他损失部分2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学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283.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3146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269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6604.09元(总损失122283.66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3146元-非医保部分2401.57元-停车费132元),合计赔付119750.09元;由被告太仓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533.57元(非医保部分2401.57元+停车费132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太仓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医药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朱学明102283.66元;返还给被告太仓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17466.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学明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太仓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太仓市鑫龙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朱学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