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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叶石红与伍尚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石红,伍尚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成廷习,系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区。负责人:黄宏明。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诉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9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的其委托代理人成廷习,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诉称,2014年6月13日,叶石红驾驶粤RC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湾往浛洸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S347线英德市大湾镇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伍尚武驾驶的湘-E4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叶石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石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尚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599.75元,4、误工费5997.53元,4、残疾赔偿金23338.6元,5、交通费2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总计60213.43元。由于湘10-E4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无责任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承担情况;二、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四、证明书,拟证明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五、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六、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户籍情况;七、保险单,拟证明湘10-E45**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八、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九、伤残鉴定费,拟证明原告鉴定伤残发生的鉴定费;十、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意见为:标的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一、恳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10E4531的发动机号是否为434700034,车架号是否为00002367,若无误才确认为答辩人承保车辆。二、若确为标的车,在此事故中湘10E45**是无责的,仅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辩称,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13005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武不承担此事故发生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是无理之诉,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在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对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反诉称,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石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尚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导致反诉原告车辆误工和扣车等损失,请求法庭判令反诉被告人予以赔偿营业收入1800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保管费720元,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请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营业收入、拖车费、车辆保管费共18820元。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在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有:一、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B005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责任认定情况;二、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领取交通事故车辆通知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2张,拟证明车辆保管情况;三、车辆湘10E4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货运车辆。四、收据1张,拟证明诉讼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辩称,停运损失没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车辆保管费发票与领取交通事故通知书中的日期不符,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反诉未提交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反诉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2元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200元的停车费的发票日期2014年11月22日,与领车日期不符。交通事故领取车辆证明是2014年7月19日领取的通知书,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叶石红驾驶粤RCB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湾往浛洸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S347线英德市大湾镇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伍尚武驾驶的湘10-E4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叶石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石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尚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叶石红被送到大湾卫生院急救,经诊断,大湾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叶石红在大湾卫生院医疗费为1634.20元,在英德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511.10元,在英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20432.70元、1634.20、1099.3元。叶石红从是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英德市人民医院开具证明书证明,“���…拆除内固定,目前估计费用约6000元整……”。出院证明书出院情况注明“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014年12月5日,叶石红在广东荆圣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叶石红系农业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伍尚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10-E45**的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均是伍尚武,伍尚武持有G类驾驶证。该车辆在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从2014年6月13日被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检验鉴定至2014年7月19日,共扣留36天。肇事车辆粤RCB6**的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事故发生时的使用人均是叶石红,叶石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未购买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叶石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尚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伍尚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10-E4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伍尚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叶石红在英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最低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而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故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12000元给叶石红。故叶石红诉请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伍尚武主张按500元/天,扣车36天计算其停运损失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提交道路运输证,停运损失按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为宜。伍尚武提交两张停车费发票共800元,其要求叶石红赔偿720元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伍尚武主张100元拖车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伍尚武提交2元复印费的收据无收款单位、收款人盖章或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伍尚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停运损失5185.38元(52574元/年÷365天×36天),停车费720元共5905.38元。由于叶石红未购买保险且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伍尚武上述损失。被告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损失12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停运损失、停车费共5905.38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135.25元,被告(反诉原告)伍尚武负担90.25元,原告(反诉被告)叶石红负担45元(本案受理费叶石红已经支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将诉讼费一并迳付给叶石红;反诉费伍尚武已经支付,叶石红在支付赔偿款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迳付给伍尚武。本院不另行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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