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树青与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青,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高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林树青,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京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凯宏,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彦飞,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系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林树青诉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青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荣,被告乾坤公司和高凯宏的委托代理人郭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一)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借给乙方即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月利率2.5%,利息每季度22日支付,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6月以前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二)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协议将3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只偿还了2014��6月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没有偿还过利息。目前,被告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双方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书》原件二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做了明确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据此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无效,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金额为准。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协议还未到期,原告不能对未到期债权主张权利。二、收��、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原告给付的借款数额不是该借据中记载的数额。2013年9月5日2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是185000元。30万元的借款并未全额支付,且从借款借据上可以看出借款原因是为了公司的周转使用。三、说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就停止对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开始计算,同时证明本案二被告均为借款人。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载明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乾坤公司和高凯宏辩称,乾坤公司向原告借款,高凯宏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人是乾坤公司。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高利,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当受到保护,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应当无效。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出借的20万元借款中,原告分两次向乾坤公司及高凯宏支付了18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18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185000元,未支付的15000元抵顶了第一个季度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二、支款凭证及银行回单原件各四份,据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18日,就原告出借给被告乾坤公司的20万元借款,被告乾坤公司共偿还本息57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钱是从乾坤公司转账支付给林树青的,数额为57500元。2013年3月5日之前归还的都是偿还2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3月5日之后偿还的属于偿还借款50万元的利息,具体数额不详。三、收据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3月4日乾坤广告公司收到林树青2625**元的借款,出具了30万元整的收据。原告给乾坤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262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是高凯宏和乾坤广告公司,借款本金是30万元,原告按照交易习惯扣除了被告第一季度应支付的利息。四、2013年4月11日付款凭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乾坤公司支付给林树青75**元利息。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之前林树青曾向二被告也出借过款项,这是对之前借款偿还的利息。五、清单两份、收藏合同三份、照片43张、高凯宏个人书写说明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11月1日林树青和薛某某共同从乾坤公司股东高凯宏处拉走油画34副,版画9副,总价值为351.4万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告现实际占有���产已远远大于起诉金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高凯宏系被告乾坤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2013年9月5日,原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林树青同意给乙方即被告乾坤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月利率2.5%,利息每季支付;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全部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承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外,每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高凯宏代表被告乾坤公司在协议书中的“乙方”签字盖名章,被告乾坤公司在该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林树青于2013年9月5日分二次向被告高凯宏给付了185000元出借款,被告高凯宏将以上款项支付给被告乾坤公司。2013年9月5日,被告乾坤公司给原告林树青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林树青交来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收据上加盖有被告乾坤公司财务专用印章。2013年12月9日,被告乾坤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林树青利息15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乾坤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林树青利息125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乾坤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林树青利息25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乾坤公司支付原告林树青利息5000元,以上合计偿还57500元。之后被告乾坤公司再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林树青认为2013年3月5日之前被告乾坤公司归还的利息是偿还2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3月5日之后偿还的属于偿还借款50万元的利息,但无法详述对于20万元和30万元借款分别偿还的具体利息数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中无担保人。(二)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高凯宏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2.5%,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全部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承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外,每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若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全部偿还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的权利,清偿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林树青实际支付出借款262500元,被告乾坤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高凯宏,借款原因公司周转,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人处有被告高凯宏的签字以及被告乾坤公司的印章。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借款借据,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支款凭证及银行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凯宏是被告乾坤公司股东,2013年9月5日被告高凯宏代表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乾坤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凯宏、乾坤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若被告不能在2015年3月5日全部偿还所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向本院行使诉讼的权利,清偿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该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乾坤公司至借款期满仍未偿清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求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成立。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乾坤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乾坤公司共计已偿还575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乾坤公司对2014年3月5日的借款所偿还利息数额无法明确,且185000元的借款在前,故本院认定以上款项57500元是对2013年9月5日《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所偿还的款项。其中自2013年9月5日起自2014年9月18日借款185000元的利息应为46103.01元(185000元×6%×4倍÷365天×379天),超出部分11396.99元视为偿还本金,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被告乾坤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73603.01元(185000元-11396.99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原告诉请的2014年12月5日的利息为8903.69元(173603.01元×6%×4倍÷365天×7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树青偿还借款本金173603.01元,利息8903.69元(截止2014年12月5日);二、驳回原告林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原告林树青负担2650元,由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