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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商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与被告郑团结、许芳、葛成功、许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团结,许芳,葛成功,许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商初字第0371号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山,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团结,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许芳,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葛成功,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许欠,女,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与被告郑团结、许芳、葛成功、许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菁、被告郑团结、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成功、许欠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团结、许芳、葛成功、许欠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团结、许芳及合肥蓝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元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ORLDRZ2014HFLY-030),约定由原告按被告郑团结、许芳的要求和选择,购买W2330-8沃得挖掘机一台(设备号20330000100BD),然后融资租赁给被告。合同价为1300000元,其中设备首付378950元(含保险费3315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共36个月),每期租金32926.70元。被告葛成功、许欠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团结、许芳支付了首付款243000元,取得了租赁物。尚欠首付款135950元及到期未付的租金。合同第五章明确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到3期,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件收回,承租人所欠租金等和应付违约金应当全部付清”。本案所涉的挖掘机于2014年9月因发动机故障返厂维修,产生运费7000元、吊装费4800元、工时费5000元、发动机总成更换142549.95元,因该挖掘机已过三包期限,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团结、许芳支付尚欠的首付款135950元、逾期租金131706.80元、逾期滞纳金21161.79元、发动机总成更换费用142549.95元、运费7000元、吊装费4800元、工时费5000元;被告葛成功、许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郑团结、许芳、葛成功、许欠及蓝元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融资租赁申请表一份(附件1租赁物件清单,附件2工程机械设备回购承诺函,附件3承租人划扣款授权书,附件4租赁信息表,附件5租金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郑团结、许芳和葛成功、许欠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3、2014年9月2日,蓝元公司给原告的申请书传真件一份,拟证明从2014年4月1日到拖车之日挖掘机24小时都在工作中,实际工作时间已经远超过2000小时,且至拖车之前并没有质量问题;4、2014年9月15日,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部向蓝元公司发出的业务联系函传真件一份,拟证明该发动机质保期为1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更换发动机总成价格为142549.95元;5、2014年9月9日,由淮北致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吊装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蓝元公司支付的挖掘机吊装费用2800元;6、2014年9月15日,运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挖掘机运费7000元;7、2014年2月24日,郑团结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条中注明的228950元是属于欠首付款。被告郑团结、许芳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本地的办事处购买的挖掘机,当时协商提货时付款100000元,之后每月付款。被告此后又陆续付了143000元,并未违约。此外购机时业务员承诺是质保2年或4000小时,但到9月份挖掘机仅使用了2700小时,就发生了质量问题。后由业务员联系拖回厂家修理,之后就再未能联系上业务员。被告认为挖掘机的三包期限并未过,所有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的售后一直存在问题,被告才未给付剩余的款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辩称,被告郑团结、许芳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成功、许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团结、许芳、葛成功、许欠及蓝元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未注明签订日期),合同编号为WORLDRZ2014HFLY-030,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郑团结、许芳的要求和选择,为被告郑团结、许芳向蓝元公司购买W2330LC-8型挖掘机(设备号20330000100BD)一台,并租赁给被告郑团结、许芳使用。租赁物的总价款为1300000元,设备首付260000元、保证金65000元、手续费20800元,首付款合计345800元,融资款1040000元,利息145361.36元。融资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共36个月),每月租金为32926.70元,每月25日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葛成功、许欠作为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附件4租赁信息表中备注:租赁物的保险由原告办理,保险费33150元由出卖人向承租人收取后另行支付到原告账上,原告再向保险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第三章质量保证及服务约定:“对于本合同涉及租赁物件质量保证及质保期内的服务,由出卖人按照制造商的相关规定及《产品保修卡》办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应该按照制造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维护和保养,以便该租赁物件始终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对超出租赁物件制造商规定的保修范围以外的服务,承租人必须自负费用委托出卖人对租赁物件进行维护保养。有关租赁物件维护保养及质量产生的争议纠纷,由承租人自行与出卖人协商解决,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得受此影响”。第五章租赁物件的收回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3期时或者履行义务不能时,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件收回。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时,承租人所欠租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承租人应付违约金等应当全部付清。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出租人的损失。”第九章违约责任约定:“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3‰×延迟付款的天数。”2014年2月24日,被告郑团结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因购买沃得挖掘机,欠228950元,定于2014年8月24日前还清。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2月24日至5月24日,每月还款50000元;2014年5月24日至7月24日,每月还款30000元;2014年7月24日至8月24日,还款18950元。对于被告提挖掘机时付款100000元及此后陆续通过蓝元公司向原告还款143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郑团结、许芳均无异议,但对于具体的付款时间,双方均表示记不清。另查明,被告郑团结、许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成功、许欠也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4年9月9日,因挖掘机发生故障,原告将其拖回,目前该挖掘机仍在原告处。原告认为因被告三期未付款,自2013年9月9日取回租赁物后,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故不再主张此后的融资租赁款。目前主张的是尚欠的首付款135950元,2014年5月至8月的融资款131706.80元,逾期滞纳金21161.79元(以欠款本金自逾期时间按日利率万分之6.6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团结、许芳、葛成功、许欠及蓝元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设备自身首付260000元,手续费20800元,保证金65000元,2014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及8月25日的四期融资款131706.80元。虽然被告辩称双方曾约定提货后每月还款即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仍应按照融资合同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于首付款项,虽然合同中约定是签订合同3日内付清,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已证明双方就首付款另行进行了协商,故首付款的付款时间可以欠条上的内容为准,目前被告也未按还款计划全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融资款的给付义务,原告已将租赁物收回,本案所涉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可不再交纳。被告郑团结、许芳实际还应支付的款项为169506.80元(260000+20800-243000+131706.80)。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6.6的标准计算并不超过当事人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应分别计算:所欠首付37800元的逾期违约金根据欠条分段计算984元(18850*0.00066*55+18950*0.00066*24);所欠融资租赁款的逾期违约金分段计算为5796元(32926.70*0.00066*(114+84+54+23)),以上合计6780元。被告葛成功、许欠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合同中约定的是出卖人收取后转交原告,因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代为垫付该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运费,因发票的付款人系蓝元公司,目前原告也无实际支付该款项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更换总成的费用及工时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若实际发生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陈述挖掘机尚在三包期限的辩称,因属于挖掘机质量纠纷,合同中也已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团结、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价款16950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780元;二、被告葛成功、许欠对被告郑团结、许芳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成功、许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团结、许芳追偿;三、驳回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诉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92元,由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52元,被告郑团结、许芳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代理审判员 壮 蓓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