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盛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平),农民。原告盛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纠纷,且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据二、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他们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现在孩子小,为了让其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盛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汉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纠纷,且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双方应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可以正确的方法沟通而化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先超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