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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小龙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龙,男,31岁,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小龙从网上购买组装手机120余部,手机电源分线器3部以及手机卡130余张,利用定时器和软件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起呼叫,待手机用户看到未接来电回电话时,向用户播放虚假代孕信息,伺机进行诈骗活动。其中50部未停机的手机卡自2014年7月1日至今,共呼叫不特定手机用户2790259次。陈小龙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小龙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照片,联通公司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小龙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陈小龙上诉称其系诈骗未遂;其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陈小龙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金额难以查证,但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手机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实施诈骗,诈骗金额难以查证,拨打诈骗电话超过5000人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小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艳春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