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正多与李庆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多,李庆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陈正多。委托代理人:徐良所、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成。原告陈正多与被告李庆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李某向原告陈正多借款150万元,约定三个月以内月利率1.2%,三个月以上月利率1.5%,收款银行为李小*或陈某账户。借款当日,原告陈正多支付陈某账户150万元。经(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人李某及其配偶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即2014年12月18日)内偿还陈正多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庆成自愿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上述款项债务人李某、宋某及被告李庆成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正多1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李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39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