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某诉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董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乐平市第五中学教师,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镜、程兰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乐平市中医医院手术室麻醉师,住乐平市。原告董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镜、程兰辉、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交往后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华某甲。由于婚后被告没有主见,不照顾体谅原告,彼此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孩子因被告方的专横野蛮行为而两地分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同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同意出工资收入的2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华某甲。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主见,不照顾体谅原告,彼此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孩子因被告方的专横野蛮行为而两地分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经调解双方都同意离婚,小孩也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但对小孩抚养费存在争议致使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主因小孩养育等家庭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由于处理不得当,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享有小孩探视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小孩抚养费问题,存在争议,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及生活条件,本院酌情予以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华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华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小孩满18周岁止,每年6月1日与12月1日前分两次支付。被告享有每月1次的小孩探视权。三、财产处理:现在何方处的财产归何方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小红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