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万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4号原告广元市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健,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万财,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7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原告广元市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煜公司)与被告解万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平,委托代理人庞健,被告解万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利州区东坝“翡翠城”A-24-3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价款13.9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增加工程量即人工费16958元。该工程于2013年6月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入住至今。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55958元,除被告支付工程款96000元外,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4月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又于2014年5月4日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原告余款6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装修款6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昌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解万财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昌煜公司出具的预算清单和决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4、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装修款的事实;5、原、被告对装修工程价格以及付清余款的确认签字单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解万财辩称,因被告入住后发现主卧甲醛重,验收时只看的表面,未验收油漆,被告欠6万元是事实,但因油漆有问题,检测的专业人员说要等6月份天热时才能检测,且装修有瑕疵,因此未给原告付钱。被告解万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被告解万财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翡翠城”的住房需要装修,同年3月3日,被告解万财(以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昌煜公司(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昌煜公司对位于翡翠城A-24-3号住房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13.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报全部材料,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如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工程款总额3%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就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工程验收和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昌煜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了装修,被告解万财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4月5日共向原告支付装修款8.4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解万财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份,该条据注明装修总工程价为155958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9.6万元,现下欠原告6万元,于2014年4月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装修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又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张,该条据写明“解万财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还清杜成平所欠的余款陆万元,杜成平在这期间负责维修好解万财家中装修有问题的地方”。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对装修细节进行了整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昌煜公司出具的预算清单和决算清单,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原、被告对装修工程价格以及付清余款的确认签字单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解万财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广元市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平出具了两张欠条,该欠条上注明了金额以及付款时间,但至今被告未按欠条内容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付欠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解万财辩称原告装修的房屋有瑕疵,因此未付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虽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均对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予以认可,故该行为视为对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万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欠款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广元市昌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解万财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解万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