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塔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燕燕与杨育敏排除防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燕,杨育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杨燕燕,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杨玉华,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智元,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育敏(曾用名:杨玉民),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燕燕诉被告杨育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燕委托代理人杨玉华、杨智元,被告杨育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燕燕起诉称:1982年原告杨燕燕的父亲杨玉华从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分得一块宅基地,当时因孩子小,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新建住房,随着子女长大成人,2011年,经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杨玉华名下的这块宅基地转给原告修建住房。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准备在这块宅基地上修建住房。被告却在原告出入宅基地的路上砌培,并在路上栽8棵杨树,不让原告通行。原告父亲杨玉华多次找村委会、二工镇土管所、市土管局、市土地草场纠纷办公室等部门领导解决。2014年10月31日,塔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市二工镇萨孜村村民杨燕燕、杨育敏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复查及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杨燕燕与杨育敏(房后)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归杨燕燕使用。被告应当拆除堵在路上的墙和伐掉8棵树。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育敏拆除堵在原告杨燕燕出入宅基地路上的墙和8棵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育敏答辩称:房后的土地使用权归我,为了方便冬天堆雪,在土地边缘向前一米的距离修建的住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杨燕燕办理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6-05-1130。该块土地与被告杨育敏持有的证号为06-05-007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相邻。原告杨燕燕须从被告杨育民房后通行,该通道系原告杨燕燕唯一出行通道。被告杨育民在通道口修建围墙,原告杨燕燕无法通行,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8日,塔城市二工镇萨孜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杨燕燕宅基地的出路在被告杨育敏的房后。2011年11月16日,塔城市土地草场纠纷办确认被告杨育敏房后散水坡以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告杨育敏所有,实为杨燕燕宅基地的出路,并通知被告杨育敏在十日内拆除房后障碍物。2013年8月7日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塔市国土资信处字(2013)第5号处理意见书,再次确认被告杨育敏房后散水坡以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告杨育敏所有,实为杨燕燕宅基地的出路,并再次通知被告杨育敏(杨玉民)在十五日内拆除房后障碍物。原告杨燕燕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塔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育敏不服,提出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原告杨燕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塔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给予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杨燕燕的起诉。2014年10月31日,塔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市二工镇萨孜村村民杨燕燕、杨育敏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复查及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塔市法字(2014)9号),处理如下:“一、杨燕燕持06-05-1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2011年9月5日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证,使用权面积326.7平方米,属有效权证。二、杨育敏现持06-05-007号宅基地使用证系1996年10月10日由市二工镇土管所经‘换发宅基地使用证’程序审核后予以发证,使用权面积1140平方米,属有效权证。三、杨燕燕与杨育敏(房后)之间的土地纠纷(土地使用权)经2011年11月16日、2013年8月7日市国土资源局2次现场勘测,证实不在杨育敏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二工镇萨孜村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8日给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中已说明产生纠纷的土地属杨玉华(后转给杨燕燕)宅基地出口(即通道)。这与复查组现场再次查看、勘测结论一致。综上,杨燕燕与杨育敏(房后)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归杨燕燕使用。”塔城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杨育敏送达后,被告杨育民未向法院对该纠纷提起诉讼,亦不拆除通道口围墙。原告杨燕燕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育敏屋后现存树木8棵系被告杨育敏在原告杨燕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之前种植。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燕燕提交的塔城市土地草场纠纷办出具的《关于限期杨玉民拆除房后障碍物的通知》、现场照片、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塔市国土资信处字(2013)第5号处理意见书、塔城市二工镇给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塔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市二工镇萨孜村村民杨燕燕、杨育敏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复查及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塔市法字(2014)9号)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育敏房后散水坡以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其所有,实为杨燕燕宅基地的出路。塔城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该通道由原告杨燕燕使用。该通道为原告杨燕燕唯一出口通道,被告杨育民无权在通道口修建围墙,阻挡原告杨燕燕通行,依法应当排除妨害。故对原告杨燕燕要求被告杨育敏拆除其住房后通道口院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育敏在其屋后种植树木的时间在原告杨燕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之前,被告杨育敏种植树木并无过错,将围墙拆除后,树木并未影响原告杨燕燕正常通行,不构成妨害事实。故对原告杨燕燕要求被告将树木砍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育敏的答辩意见,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住房后东边原告杨燕燕通道口处的围墙。二、驳回原告杨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杨育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