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3日经修水县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赣G546**的中型货车由修水县白岭镇往马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4线石坳乡太平岭下坡路段时,因会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侧滑至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牌号为赣G3F5**的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货车乘员吴某某当场死亡及乘员吴某平和驾驶员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吴某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前往修水县交警大队渣津中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吴某平、韩某某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吴某平、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吴某平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修方司(2014)病鉴字第037号尸体检验报告,修方司(2014)临鉴字第375、376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修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修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意见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及时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死亡被害人家属及受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