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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严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江西省井冈山市人,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江西省井冈山市人,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瞿溪村三溪路70号被害人林某的家中,窃取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5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2014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吴某伙同贺小元、牛涛(均���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宁屿路2弄12号被害人蒲某经营的兰州拉面店,窃取一只装有现金的盒子,盒内有现金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被告人吴某向本院缴纳8000元用于退赔赃款给被害人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贺小元的供述,被害人林某、蒲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照片对比,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向本院缴纳退赔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严日光退赔赃物折价款500元及赃物华为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林秀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