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李正格与深圳市福田区焦点美甲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正格;深圳市福田区焦点美甲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4号 原告李正格,住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焦点美甲店(个体工商户),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投资人涂校校。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26日。 二、员工工作岗位:理发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 四、约定工资情况: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 五、最后工作时间:2014年10月21日。 六、应返还押金数额: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从其2014年8月份工资中扣了2000元作押金。被告认为该2000元不是押金,是补助金,原告做满1年才能退回,做不满1年则不能退。经查,被告的店长林俊出庭作证,其主要证言如下:“原告入职时,我当时与原告口头谈开始3个月有4000元的保底工资,第1个月押2000元,该员工如触犯单位的规定有3次以上,单位会无条件解除员工,如原告没有做满3个月辞职,我们是不会退回押金,如做满1年后,则按照正常的程序退回押金给原告。”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起诉还是被告答辩以及证人证言,三者陈述的事实并无本质区别,本院认定被告从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中扣留2000元作为押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克扣原告工资作为押金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至于被告主张双方约定需原告工作满1年后才能退还的辩解,即使存在此约定,但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也应认定无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1月19日。 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不[2014]308号. 九、仲裁请求:被告返还2014年8月份的押金工资2000元。 十、仲裁结果: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 十一、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焦点美甲店应当支付原告李正格2014年8月被克扣的工资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国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黄永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