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干炳和与干亦春、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炳和,干亦春,章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60号原告:干炳和。被告:干亦春。被告:章秀英。原告干炳和与被告干亦春、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干亦春、章秀英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干亦春、章秀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炳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亦春、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炳和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干亦春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朗霞支行贷款2000000元,原告和案外人吴春芬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朗霞支行就被告上述贷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0日,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朗霞支行以被告干亦春无力偿还贷���为由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收还贷金额1004840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贷款3000000元,原告为其中6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2014年4月23日,民生银行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收664629.77元,用以偿还被告干亦春所欠的个人贷款本息。综上,原告为被告代偿两家银行贷款共1669469.77元,现两被告均已外逃,上述代偿款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166946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干炳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联保14000000元的事实;4、民生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干亦春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5、民生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及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1669469.77元的事实。被告干亦春、章秀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干亦春、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秀英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中亦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干炳和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亦春追偿。被告干亦春借款时,被告章秀英与其系夫妻关系,且在银行的保证合同中签字,被告章秀英对此未提出抗辩,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干亦春、章秀英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1669469.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亦春、章秀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亦春、章秀英共同支付原告干炳和代偿款1669469.7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5元,由被告干亦春、章秀英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