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袁宏与葛立新、大连泓尊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宏,葛立新,大连泓尊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宏。委托代理人:亓渤、李臣,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泓尊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友谊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浙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万鹏,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宏因与被上诉人葛立新、大连泓尊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泓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宏的委托代理人李臣、被上诉人泓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葛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3月10日,原告袁宏与被告泓尊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泓尊公司销售的“港澳四日三晚,港泰8天7夜,海南5天四晚,云南6天5晚”的双人特价旅游券;原告首批的采购数量为10万元,其中20%作为保证金,年末任务完成时返还。原告为瓦房店和庄河地区总代理。协议有效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旅游券的有限期不因本协议的终止而终止。被告葛立新在该协议被告泓尊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泓尊公司又签订了《旅游券订单表》,被告葛立新在总经理签字处签字,订单表确认付款方式为原告付定金1万元,余款9万元五日内付清。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代理费10万元付清,被告泓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被告葛立新签字确认。之后,原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无效,返还库存的旅游券及保证金。该院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该院(2014)中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并返还剩余的库存旅游券及保证金共计8642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当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原告与被告泓尊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经过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208号判诀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当在该份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享有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产品销信协议为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合同价款支付给被告泓尊公司,而被告泓尊公司也已经将标的物即“特价旅游券”交付给原告,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无需依法强制解除,故对原告的该节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泓尊公司返还库存的特价旅游券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随着交付产品及支付价款而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泓尊公司返还已经购买商品的价款和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葛立新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葛立新不是争议的产品销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葛立新主体有误,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葛立新的起诉。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违反法定程序一节,因原告之前的诉讼系要求确认产品销售协议无效的合同效力之诉,本次诉讼是要求在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违约提起的合同违约之诉,原告的本次诉讼不属于对已经做出生效裁判案件的再次诉讼,故对二被告的该节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袁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请,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产品销售协议、并判决二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剩余旅游券价款及保证金共计86423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双方协议履行期限虽已届满,但案涉旅游券有效期尚未届满,故案涉协议实际上仍处于履行期,故上诉人可以诉请解除,原审对此所作认定不当;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表现在其向上诉人售出的案涉旅游券的行程单上存在大量的隐形消费等虚假内容,上诉人卖出一部分旅游券后,游客反馈效果不好,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售出剩余旅游券,也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业务额,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人诉请解除协议、返还未售出的旅游券及保证金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泓尊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产品销售协议,而非旅游服务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将标的物即旅游券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价,双方之间的协议就已经履行完毕,且该协议已经到期,不存在上诉人诉请解除的必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而且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根本违约的解除事由,上诉人无据证明双方所签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且其已经实际销售旅游券获益。且案涉旅游券被上诉人是代国旅销售的,上诉人明知,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旅游服务的项目。被上诉人葛立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袁宏与泓尊公司签订的案涉《产品销售协议》的内容还包括,甲方即袁宏保证所购进的旅游券用于其产品促销,推广销售适用,乙方即泓尊公司保证甲方袁宏所购的旅游券具有合法性,并保证旅游券所有内容与承诺一致,如系乙方即泓尊公司本身原因,其有责任免费更换,若不能及时更换,退还甲方即袁宏全部货款。正常情况,乙方泓尊公司对甲方袁宏所购产品不负责退货、调货义务。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案涉《产品销售协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协议的签约主体,因葛立新在泓尊公司经办人处签字,泓尊公司认可其代表公司签约,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系葛立新代表泓尊公司与袁宏签订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袁宏与泓尊公司所签订的案涉产品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且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中民初字第1208号判决已确认该协议为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该协议应系买卖协议,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袁宏已经向泓尊公司交付买卖款项,泓尊公司也已向袁宏交付买卖标的物即特价旅游券,根据案涉协议的内容及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并无不当,现案涉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无需解除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袁宏以其所购买的旅游券尚未到期为由认为案涉协议尚未到期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况且其诉请解约的理由是泓尊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泓尊公司根本违约或违约的事实。关于袁宏要求泓尊公司返还库存的特价旅游券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其此项诉请亦系基于泓尊公司根本违约,如前所述,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泓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或其他违约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随着交付产品及支付价款而履行完毕,则原审法院对其此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袁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林荣峰代理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美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