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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徐某某,男,1990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同居生活,2012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被告还与前女友来往,多次表示断绝关系却出尔反尔,致使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同居生活,2012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农历2月20日生一女孩,名叫徐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0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宽容,珍惜已经存在的夫妻感情,仍可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