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钟利与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邹玉飞,盘敢闯,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5号原告钟利,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健明,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邹玉飞,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远觉镇,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那洪镇。被告盘敢闯,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天堂镇。被告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陈祥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林宏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原告钟利诉被告邹玉飞、盘敢闯、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盘敢闯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及彭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玉飞、盘敢闯、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利起诉称,2012年6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邹玉飞驾驶权属自己的桂AZT1**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钟利及刘蜀,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87公里+50M,与被告盘敢闯驾驶的粤J416**号重型半挂牵引粤J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蜀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邹玉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盘敢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6日经得被告同意后出院转往玉林市骨科医院,在该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7月16日出院回家,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出院后因不适于2012年7月17日继续到当地的内江市中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一直在家休息、加强营养,期间于2012年8月27日到内江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后于2013年1月12日因受伤部位不适再次入住内江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半年内禁剧烈运动及右下肢负重行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兄弟进行护理。原告后于2013年6月25日到内江市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的伤残、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为原告因右下肢多处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及其妻子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内江市白合镇经营油菜加工及副食品批发业务,原告在内江市白合镇有固定住所,原告一家人及其父母均在内江市白合镇居住生活,因此,在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时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原告受伤时,尚有小儿子钟鼎峰(出生于2007年8月27日)需要与妻子共同抚养158个月,尚有钟飞学(出生于1946年11月23日)及母亲刘堂芳(出生于1949年8月27日)需要与弟弟钟亮及钟明共同扶养173个月及206个月,儿子及父母亲均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95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8天=198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373天×50元=18650元;5、误工费57581元/年÷365×403天=63575.7元;6、护理费57581元/年÷365×198天=31235元;7、交通费约8000元;8、住宿费约1600元;9、残疾赔偿金33090.05元/年×20年×20%=132360.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2497.72元,其中①儿子钟鼎峰:158×24105.6元/年÷12月/年×20%÷2人=31739.04元;②父亲钟飞学:173×24105.6元/年÷12月/年×20%÷3人=23168.16元;③母亲刘堂芳:206×24105.6元/年÷12月/年×20%÷3人=27587.52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司法鉴定费17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65369.2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7210.14元,尚欠398159.09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为此多支出了交通费3029元;住宿费680元;伙食费300元;误工费473元。被告邹玉飞与被告盘敢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连带赔偿,被告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粤J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J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应当与被告盘敢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被告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粤J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J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先行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邹玉飞、盘敢闯、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641.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邹玉飞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盘敢闯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我司已经在两个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支付了两万元给原告;二、两个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22万元,我司已经在原告的授权下将22万元支付给死者刘蜀的家属,所以本案的总损失我司只按责任承担;三、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实,请法庭审核超过一年的费用是否合理,因为人身损害的诉讼期限是一年;对伙食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其计算天数请法庭予以核实,理由与医疗费意见一致,因为超一年的部分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已经在做司法鉴定之前即2013年6月24日在内江市中医院做了拆内固定手术,不存在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中第二项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对原告要求18650元有异议,认为其过高,应为3000元以内;误工费的计算天数403天有异议,按照相关解释,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误工费的标准也有异议,理由是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显示原告的工作情况,现原告要求按广东省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并且原告要求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合理的也应按四川的标准而不是广东省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的证明收入,护理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要求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是没有依据的,应按照护理标准80元/天合理;交通费,我司不认可8000元及有单据的4180元(飞机)的费用,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除非是特别紧急的情况才搭乘飞机,否则都是按照普通交通工具,应按火车票的费用计算;住宿费,我司予以认可有票据的部分即790元;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意见与在举证期内提交了重新伤残鉴定书意见一致,我司不认可;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只提供其名下两处的房产证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其没有依据;对三个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鉴定结果不合理,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应按重新鉴定结果来认定;由于鉴定结果不合理,因此我司不予认可,不予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邹玉飞驾驶权属自己的桂AZT1**号小型轿车搭乘刘蜀及原告钟利,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87公里+50M,与被告盘敢闯驾驶的粤J416**号重型半挂牵引粤J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蜀当场死亡、钟利、邹玉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000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玉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盘敢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蜀、原告钟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17日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股骨中段闭合性多段骨折;2、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4、双下肺损伤;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性挫伤。患者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2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钟利支付医疗费25065.52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钟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载明:“1、右股骨中段闭合性多段骨折;2、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治疗20天。医嘱:……全休六个月。”原告钟利支付医疗费41588.37元。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0日原告钟利在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胫骨外固定取出术后……加强营养。”原告钟利支付医疗费556.25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钟利在内江市中医医院支出放射费326元;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6月24日原告钟利在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胫骨外固定取出术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半年内禁剧烈运动及右下肢负重行走。”原告钟利支付医疗费20414.47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钟利到内江市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的伤残、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为原告因右下肢多处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钟利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对原告钟利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钟利的伤残为九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钟利及其妻子唐永珍、儿子钟鼎峰(2007年8月27日出生)、原告钟利的父亲钟飞学(1946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为刘堂芳(1949年8月27日出生)、五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1月19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白合村村民委员会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禹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白合村十一社村民钟飞学、刘堂芳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钟利、二子钟亮、三子钟明,钟飞学及刘堂芳夫妻二人因无劳动能力,长期随长子钟利居住生活。”原告钟利向法庭提交了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派出所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百合镇禹王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白合村十一社村民钟利(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10612XXXX)及其妻子唐永珍(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1216XXXX)从2008年起至2014年居住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临江路34号1幢1单元2室,后钟利及妻子自2014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交通西路251号1幢1单元1、2室。钟利及妻子唐永珍至2010年起在内江市东兴区临江路32号共同经营一间顺峰自选店为家庭式个体工商户,从事副食品批发和零售业。特此证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派出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禹王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5月8日,内江市东兴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产权情况记载》载明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临江路34号1幢1单元2室的产权人为钟利,登薄日期为2009年2月24日。被告盘敢闯驾驶的车属被告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为粤J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J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及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8月10日,原告钟利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17日,邹玉飞驾驶桂AZT1**号车辆,搭载刘蜀本人钟利,在广昆高速公路云浮路段,与盘敢闯驾驶的粤J416**(粤J09**挂)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刘蜀死亡,本人受伤。现刘蜀家属与邹玉飞、盘敢闯方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协商,由于本人受伤仍未治愈,同意盘敢闯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份强制险死亡限额共22万元内先予向刘蜀家属全额赔偿,本人损失部分待伤愈后再向事故责任双方进行索赔,特此说明。确认人签字:钟利。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2日,本次事故中死者刘蜀的家属、邹玉飞、盘敢闯达成调解协议,在粤J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J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交强险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0元给死者刘蜀家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经将该220000元支付给刘蜀家属。2012年6月2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原告钟利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钟利确认被告邹玉飞已经向其支付了47210.1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玉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盘敢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蜀、钟利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邹玉飞承担此事故责任的70%,盘敢闯承担事故责任的30%。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利的损失,钟利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邹玉飞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盘敢闯、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钟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950.61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由于钟利住院197天(9天+20天+4天+164天),2014年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在第二次鉴定期间支出的伙食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0元。原告钟利在第一次鉴定之前已经做了“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右胫骨外固定取出术。”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应重复计算。4、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在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5、误工费62541.1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程楚能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住院197天及在出院后全休7个月为误工时间,共计407天,原告主张403天为误工时间,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钟利受伤前从事零售业,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为56644元/年,因此,原告钟利的误工费为403天×56644元/年÷365天=62541.18元。6、护理费30572.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唐永珍护理,唐永珍从事副食品零售业,2014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为56644元/年,197天×56644元/年÷365天=30572.24元,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0元。原告钟利受伤,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包括治疗期间、第二次鉴定期间),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住宿费790元,为原告妻子在云浮市住宿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在第二次鉴定期间支出的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212892.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钟利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钟利提供的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派出所及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百合镇禹王社区居委会加盖印章的证明及房产证明足以证明原告钟利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依此确定钟利的残疾赔偿标准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钟利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钟利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钟利主张其父亲钟飞学年满65周岁、母亲刘堂芳年满62周岁、儿子钟鼎峰年满4周岁,三人为被扶养人,原告主张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97.72元(158月×24105.6元/年÷12月/年×20%÷2人+173月×24105.6元/年÷12月/年×20%÷3人+206月×24105.6元/年÷12月/年×20%÷3人=82497.72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钟利的残疾赔偿金为212892.52元(212892.52元=130394.8元+82497.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钟利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700元。因鉴定伤残所必须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共430147.1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利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为112650.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钟利医疗费20000元。由于原告钟利已经确认同意对粤J4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J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交强险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220000元给死者刘蜀家属,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钟利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利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10147.17元(410147.17元=430147.17元-20000元),由被告邹玉飞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123044.15元(123044.15元=410147.17元×30%)元给原告钟利;被告邹玉飞应赔偿287103.02元(287103.02元=410147.17元×70%)给原告钟利,扣减被告邹玉飞已经支付的47210.14元,被告邹玉飞还应赔偿239892.88元(239892.88元=287103.02元-47210.14元)给原告钟利。被告盘敢闯、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责任已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完毕,由此,被告盘敢闯、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邹玉飞、盘敢闯、江门市慧能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123044.15元给原告钟利。二、被告邹玉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239892.88元给原告钟利。三、驳回原告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0元(原告已预交6615元),原告钟利负担186元,被告邹玉飞负担45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审 判 员 陆桂秀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伦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