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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加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2月9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97***号”颐达”牌小型轿车,载乘李某某沿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齐线07线杆处时,因操作不当,轿车发生侧滑失控,其左前侧与道路南侧路沿石及土堆碰撞后旋转,右后部又与道路南侧的树木碰撞后发生翻滚,将副驾驶座上的被害人李某某从右前窗甩出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胸部为主要碰撞、挤压部位,左胸背部、左下肢为主要挫擦部位,躯体左侧受到巨大外力作用,损伤和衣表所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点,系因胸腹盆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经检验为136mg/100ml,达到醉酒值。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齐河县祝阿镇孙庄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李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姜春雪于2015年2月4日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李某某、杜某某等人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山东省齐河县司法��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认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434号检验鉴定报告、(济)公(交)鉴(尸)字(2014)YHB第037号李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2751号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济(槐荫)公交认字(2014)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取的110接报警情详细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齐河县公安局晏城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户籍证明信及第四五六��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齐河县公安局祝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齐河县司法局齐司评字(2015)第0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判前社会调查可适宜于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莲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