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振国、王瑞青等与翟小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41号原告赵振国。原告王瑞青。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振国,系赵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王瑞青,系赵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姚艳丽,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小民。委托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振国、王瑞青、赵某诉被告翟小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振国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艳丽,被告翟小民的委托代理人武志杰、胡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国、王瑞青、赵某共同诉称,2014年12月4日17时55分左右,翟小民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和线26公里加588米处时,与行人赵振国、赵某、王瑞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小民、赵振国、赵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小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振国、赵某、王瑞青无责任。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467.41元,其他费用待伤残评定做出后另行起诉。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翟小民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振国、王瑞青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翟小民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3、冀E×××××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赵振国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6、原告王瑞青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7、原告赵某医疗费收费收据1张,邢台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翟小民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赵振国有责任,赵振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翟小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复核申请书和邢台市交警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系由公安机关依据公权力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认定书,且通过庭审、查阅交通事故卷宗等可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翟小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17时55分左右,翟小民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和线26公里加588米处时,与行人赵振国、赵某、王瑞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小民、赵振国、赵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50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小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振国、赵某、王瑞青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赵振国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772.19元;原告王瑞青受伤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96,007.42元;原告赵某受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9,187.8元。另查明,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翟小民,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翟小民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再查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庭前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撤回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翟小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振国、王瑞青、赵某无现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翟小民承担三原告损失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8,967.41元(3,772.19元+96,007.42元+29,1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9天+27天+34天×100元/天);3、赵某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以上共计136,987.4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三原告剩余损失126,987.41元由被告翟小民赔偿(被告翟小民已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翟小民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06,987.41元)。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小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振国、王瑞青、赵某各项损失126,987.41元(含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振国、王瑞青、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45元,由被告翟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