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忠明、王建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明,王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刑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明,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忠明、王建国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4)喀垦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明、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原告李忠明与被告王建国经协商,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位于第三师四十一团东江花苑一期4号楼2单元6楼4262室,该房屋使用面积76.27平方米,装修价款为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6日、5月23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各1万元,余款1万元未付。同年10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该房屋进一步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入住至今。2013年12月,原告就被告的房屋装修款争议向喀什垦区草湖镇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忠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建国给付装修款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忠明提供并经质证的购买装修材料清单15份、喀什垦区草湖镇法律服务所的证明1份;被告王建国提供并经质证的第三师四十一团房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2份。对被告提供以证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28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忠明于2012年10月还在为被告王建国装修,李忠明因装修费问题于2013年12月向喀什垦区草湖镇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李忠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王建国提出李忠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李忠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建国所欠装修费的具体数额,王建国认可双方约定的装修款为3万元,王建国已分别支付李忠明2万元装修费,王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全部装修费为2万元的事实,王建国的此项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王建国尚欠李忠明的装修费为1万元,王建国应当向李忠明支付该款,李忠明要求王建国给付5万元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万元装修费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明给付装修款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李忠明负担420元,被告王建国负担105元。上诉人李忠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对装修房屋的价款问题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申请系确认之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此项申请。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仅对装修费的价款有争议,只要评估鉴定以确定价款,双方的争议就能够解决,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申请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上诉人李忠明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建国给付5万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建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忠明一审提供的司法所调解证明无相关记录,上诉人也不知情,该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所谓的装修清单系其本人自己制作的,上诉人对该清单不予认可,不具有评估的价值,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变更本案给付之诉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经协商,由原来的包工包料价款3万元,变更为由上诉人购买材料,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和部分材料2万元已结清,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的部分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定并支持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的1万元装修费错误。上诉人王建国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忠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忠明、王建国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明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上诉人李忠明虽在原审当庭口头提出司法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房屋装修内容仅有口头约定,装修过程中,双方对装修材料及人工等费用的承担均未明确约定,而涉案的房屋王建国已使用2年之久,即使进行鉴定,只能确定其现在的状态,无法确定装修内容及完工后价款等,本案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李忠明的鉴定申请,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忠明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忠明、王建国主张的装修款问题。参照国务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王建国与李忠明口头约定的房屋装修协议,李忠明作为施工人,应依法取得从事房屋装修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李忠明没有取得从事房屋室内装修资质证书,依法不能承揽房屋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装修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王建国于2012年10月李忠明应王建国要求对该房屋进一步装修完工后,王建国入住至今,李忠明有权请求王建国给付装修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忠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建国尚欠付其装修款数额,对上诉人李忠明所主张装修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李忠明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及王建国尚欠李忠明1万元装修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忠明、王建国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李忠明,王建国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人李忠明、王建国各负担1050元(已交纳)。审 判 长 王 新 巍审 判 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代理审判员 董 景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