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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忠。原告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辉、被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旅顺经济开发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输送混凝土。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结算总价为3933945.50元,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方发出催款函,被告在收悉催款函后仍无意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3933945.5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以前的关系很好,现在是因为甲方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给,所以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述欠款数额我们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铁建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自2010年7月起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运送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1、结算方式,每满500立方结算一次,不足500立方按月结清。每月25日为结账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2、甲方(安泰公司)应指定授权人员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章确认,甲方超过结算期限三日不签署结算或拖延不与乙方(铁建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时,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和甲方签收的混凝土运输单(或确认凭证)的数量要求甲方支付价款。3、工程主体封顶(构筑物完工)28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的100%。4、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甲方应在停工之日30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付清乙方已供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合同中的约定逾期付款日期,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5月4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共发生货款3933945.5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给付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铁建商砼混凝土销售2010年-2013年累计结算汇总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铁建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何确认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故被告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逾期收到货款所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为此,本院确定被告安泰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其应付款3933945.50元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铁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比较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建商砼(大连)有限公司货款3933945.5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1元,减半收取后为19135.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9235.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