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强诈骗罪,俞某、李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李某,彭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浙江省安吉县人,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文奇、邬辰敏,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某,浙江省安吉县人,住址浙江省安吉县。2009年10月28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浙江省杭州市人,住址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某,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彭某,河北省保定市人,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贾某,河北省满城县人,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被告人俞某、李某、王某、彭某、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文奇、邬辰敏,被告人俞某、李某、王某、彭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某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他人的马自达轿车抵押于被告人俞某处。后他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赎回马自达轿车,被告人王某因无力赎回,便打算骗租一辆汽车后与抵押在被告人俞某处的马自达轿车予以交换。当月底,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久久汽车租赁公司凤凰路分公司以租车为名,骗取浙e×××××黑色凯美瑞轿车一辆抵押至被告人俞某处。2014年4月初,被告人俞某在明知可能是赃车的情况下,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销赃于被告人王某、李某,被告人王某、李某在明知可能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李某、王某以9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于被告人彭某、贾某,被告人彭某、贾某在明知可能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7530元。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德清县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名义骗取浙e×××××现代桑塔纳八代轿车一辆,被告人俞某在明知可能是赃车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王某将车抵押于他人。该车于2014年4月17日被创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安吉县递铺镇上找回。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诈骗作案共2起,所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530元;被告人俞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赃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27530元;被告人李某、王某、贾某、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赃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75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久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凤凰路分公司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赔偿久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凤凰路分公司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俞某赔偿久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俞某、李某、王某、彭某、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租赁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借据,承诺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汽车转押协议,委托典当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包车协议(复印件),车况交付单,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柏某、高某、钱某、朱某、刘某的证言;湖价鉴字(2014)313、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俞某、李某、王某、彭某、贾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俞某、李某、王某、彭某、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王某、俞某、李某、王某、彭某、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李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俞某、李某、王某、彭某、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璐婷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