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与陈冬良、沈金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陈冬良,沈金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大道252号。法定代表人郑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晨(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文龙(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陈冬良。被告沈金田。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与被告陈冬良、沈金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沈金田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工业路284号【产权证号:376510)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晨、陈文龙、被告沈金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陈冬良因购纱线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陈冬良人民币2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8.25‰,利息按季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赔偿因涉诉引发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冬良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冬良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沈金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冬良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计人民币198966.5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沈金田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冬良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计人民币198966.57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被告沈金田辩称,为被告陈冬良提供担保属实,没有履行过担保义务,现没有能力代其还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冬良、被告沈金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陈冬良的分账户明细账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冬良经被告沈金田担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冬良仅归还人民币1033.43元,现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8966.57元及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事实。现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冬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冬良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冬良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陈冬良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沈金田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其为被告陈冬良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与被告陈冬良、沈金田自愿成立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冬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966.57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息,被告沈金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冬良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966.57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并由被告沈金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966.57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逾期息。被告沈金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3910元,由被告陈冬良负担,被告沈金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