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杭村集镇,以办理大额度银行信用透支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00元。2014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通过网友介绍,以办理大额度银行信用透支卡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丁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分龙岗今世缘宾馆内,以办理大额度银行信用透支卡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500元。2014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龙山名府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主动退出所骗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许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徐某、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凭证、收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一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