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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唐某某,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被告张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并生育一个小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存在吸毒恶习,且对家庭及小孩没有责任心,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16日生女儿张某某,2011年7月4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存在吸毒恶习,于2014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个小孩,考虑小孩的成长和身心健康发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尽职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