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邹平县神鲁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县神鲁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工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滨中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神鲁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台子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马兴无,局长。委托代理人苑光,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工修。上诉人邹平县神鲁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邹平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赵工修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原审第三人赵工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神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工修自2013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28日夜间,第三人在原告处上夜班。凌晨4时许,赵工修在关闭除铁罐体阀门时,被罐体上一角铁碰伤左眼,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眼睑裂伤等。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邹人社工伤认(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赵工修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职工在受伤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伤原因受伤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其自己疏忽大意,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邹人社工伤认(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神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与赵工修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赵工修与我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赵工修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完全是其疏忽大意所致,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答辩称,1.我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赵工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职工在工作中是否存在疏忽大意��只要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工修陈述称,1.2013年2月神鲁公司招人,我报名进入公司工作。公司和所有入职人员都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给每人入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工资是公司按月打入我的账户。2013年7月27日我上夜班,从18时到次日早晨6时30分,和我一个班的还有其他四人。我不慎被铁架上的尖铁刺伤眼睛,工友把我送往魏桥医院,后又转往济南明水医院,这期间公司一副总一直陪同。我在济南明水医院住院两次都是由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都证明我与公司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所说的劳务关系。2.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通过调取的上诉人单位考勤表、赵工修工资发放证明、证人证言及赵工修本人的陈述等,能够认定上诉人神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赵工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工修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便赵工修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被上诉人邹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神鲁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文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