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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于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于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政府后锥峰路广原酒店南。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主任。被执行人于敏芳。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于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于敏芳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于敏芳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六家支行(账号:52019012100230****)的存款160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账号:590003890001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立军审判员  李玉轩审判员  赵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昌 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