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耒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黄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维、唐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在耒阳市城区和郴州市城区网吧盗窃他人财物,俩人共同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16,被告人唐某某单独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5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黄维、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刘某某、曾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手机购买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维、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黄维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黄维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并罚金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维、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盗窃犯罪中,盗窃现金为人民币890元。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维、唐某某在耒阳市西湖游园相识,在一起玩耍过程中,俩人商量好一起盗窃。被告人黄维、唐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在耒阳市城区和郴州市城区网吧盗窃他人财物,俩人共同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06,被告人唐某某单独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59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黄维来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帝国网吧,被告人唐某某望风,被告人黄维将在熟睡的雷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和100元钱盗走。俩人将手机销赃后,得赃款50元。2、2014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黄维来到郴州市国庆路达人马头网吧。被告人唐某某望风,被告人黄维用刀片将在熟睡的刘某某的裤子口袋割开,将刘某某一部小米2S手机和人民币890元现金及银行卡盗走。手机销赃后,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的小米2S手机价值1169元。3、2014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黄维来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帝王网吧。被告人唐某某在曾某离开了座位后,将曾某放在桌子上的金立牌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曾某。经鉴定,被盗的金立牌手机价值872元。4、2014年9月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黄维来到耒阳市五一广场凯旋网吧。被告人唐某某望风,被告人黄维用刀片将一在熟睡中男子的裤子口袋割开,盗走该男子华为手机一台。被盗手机现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629元。5、2014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帝王网吧。被告人唐某某将在熟睡的梁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梁某某醒来后通过网吧监控画面发现盗窃手机的人是被告人唐某某后,在耒阳市极光网吧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扭送到耒阳市公安局,并追回了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75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维、唐某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过程。被害人雷某某、刘某某、曾某、梁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盗财物及被盗的时间。手机购买收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释放后不满一个月又犯盗窃罪。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赃物的实况。证人刘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是被追回归案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维、唐某某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维、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维、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维、唐某某盗窃被害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维、唐某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人民币为1400元,仅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认定原则,应当按二被告人供述认定盗窃人民币为890元。被告人黄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维、唐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维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黄维、唐某某盗窃被害人雷某某手机一台、人民币一百元,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90元、小米2S手机一台,盗窃被害人曾某金立牌手机一台,盗窃他人华为手机一台;均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葵光代理审判员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