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耿一×与顾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一×,顾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901号原告耿一×,女。委托代理人耿二×(系原告之父)。被告顾一×,男。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一×与被告顾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日举办婚礼,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女顾二×。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顾二×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水泥地坪60平米、拖拉机一台、播种机两台、电动缝纫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0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顾二×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负担。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共同财产范围属实,但价格过高。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诉讼费用每人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女顾二×,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双方对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范围达成一致,包括六门大衣柜一个、平柜两个、富山牌电动缝纫机一台、老板椅一套(四人座一个、单人座两个)、上海牌洗衣机一台。原告提出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被告称上述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要求离婚后原告全部拉走。原告提出另有2014年小麦收成1200斤、玉米收成1700斤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小麦、玉米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折价款2500元,被告称小麦已经换成面粉,但考虑到多年夫妻关系,同意给付原告粮食折价款2500元。双方对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包括60平方米的水泥地坪,价值6000元;约翰迪尔牌320拖拉机一辆,价值10000元;小麦播种机一台,价值2000元;玉米播种机一台,价值2000元;曼克斯牌电脑电动缝纫机一台,价值2000元;申皇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400元;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海尔牌3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500元;澳柯玛牌电冰箱一台,价值650元。双方同意以上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2025元。原告称另有共同财产存款4000元,被告已用于日常开销,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2000元。被告称,该款用于原告住院医药费,不同意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称其住院押金4000系原告所缴纳,被告应给付其押金4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至9月17日,原告因患双相情感障碍到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意识清晰,接触好,思维通畅,说话不再夸大,情绪平稳,活动适中,自知力恢复,临床痊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坚持服药并门诊及时调整药物剂量;2、定期复查;3、积极参与功能训练和康复活动;4、如有病情波动或者有复发先兆,应及时到医院就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原、被告之女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同意离婚后该女继续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准予。双方对原告个人财产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2025元,本院准予。原告要求在被告处的原告小麦、玉米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折价款2500元,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原告提出被告处有4000元存款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被告提出该款已用于原告住院花费,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处现有争议款项的证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住院押金4000元系由其缴纳,要求被告返还,即使该款确实由其所交,该款亦是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虽诊断临床痊愈出院,其现仍坚持服药治疗,且无固定工作,属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帮助,结合双方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一×与被告顾一×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顾二×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在被告处的原告个人财产六门大衣柜一个、平柜两个、富山牌电动缝纫机一台、老板椅一套(四人座一个、单人座两个)、上海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四、在被告处的原告小麦、玉米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执行时间同上。五、在被告处的原、被告共同财产60平方米水泥地坪、约翰迪尔牌320拖拉机一辆、小麦播种机一台、玉米播种机一台、曼克斯牌电脑电动缝纫机一台、申皇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3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澳柯玛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025元,执行时间同上。六、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执行时间同上。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告知事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告知事项:原、被告双方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在判决生效后,来本院领取判决书生效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