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曹某某,女,194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伊家店农场,身份证号2207241947********。法定代理人王立成,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伊家店农场,身份证号2207241965********。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和平小区。被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伊家店农场。被告王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被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伊家店农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韩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立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育五子,现与长子王立成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4月份患有精神病,无法自理,一直由长子王立成照顾,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4613元,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看护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扶余市伊家店骑马屯分场和扶余市得胜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扶余市得胜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由长子王立成监护抚养。2、松原神经精神病院票据1枚及住院病历1册,收据1枚,用于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4年4月27日住院治疗。3、原告残疾证1枚,证明原告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2级精神残疾。被告王某某辩称,赡养老人是我们子女的义务,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也同意赡养老人,我愿意每年给付我母亲10000元赡养费,并同兄弟们一起照顾我母亲。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现年68岁,生有五子,长子王立成、次子王某某、三子王某某、四子王某某、五子王某某。现原告曹某某同长子王立成一起生活,居住在松原市宁江区和平小区,次子王某某经常看望原告,三子王某某、四子王某某、五子王某某每年给原告赡养费500元。现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原告在伊家店农场村有两亩耕地,国家给的孤寡老人补助费每月55元,低保2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扶余市伊家店骑马屯分场和扶余市得胜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扶余市得胜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松原神经精神病院票据1枚,住院病历1册,收据1枚,残疾证1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生有五子,五子应共同保障母亲安享晚年生活,现原告年龄已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需有专人照顾其生活,而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已远远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现原告需求被告予以分担实属合理。但原告需求每人每年给付14613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生活状况,收入情况及子女的经济能力,应综合予以考虑。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主动给付原告每年10000元赡养费并照顾母亲,是传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赞扬。关于医疗费有待实际产生后,减去报销的费用,由原告的五子女按份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3月1日前给付。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的4月1日给付1800元(1-6月份),每年的9月1日给付1800元(7-12月份)。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百度搜索“”